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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4 | 私募基金税收问题梳理及解决方案分析
发布时间:2019-03-14 10:09:09| 浏览次数:

一、合伙人所得税征收政策依据


1、所得税的征收

在2008年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发布的财税[2008]159号文《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应的税率比较明确,即25%所得税率。目前争议点在于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情形。


2、合伙人个税的征收:经营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关于经营所得,财税[2000]91号文附件1第四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国税函[2001]84号文第二条规定: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投资者所得税总结如下:

从以上梳理看出,法律法规对于合伙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已有明确规定。为什么会有争议,其实在于之前各地方税务局对于实际征收过程中适用了各种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


3、各地征收政策

北京:京金融办[2009]5号文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上海:沪金融办[2008]3号文规定,在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中,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税率;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税率。

天津:津政发[2009]45号文的规定,在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自然人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所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其他一些地方,对于采用何种税率征收合伙人个税理解不一,出现了5%~35%和20%并存的现象。

因此,此次对于税收政策的传闻,只能说是国税总局在严格执行税收基本政策。但是,是否完全废止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并未给出明确说明。对于广大私募机构,还有哪些空间可以操作呢?



二、合理利用税收政策,降低私募基金税负


1、合理列支合伙企业费用,降低账面利润

与有限合伙企业之设立、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的下列费用可以列支为合伙企业的费用支出:

(1)   有限合伙企业之设立和募集的相关费用;

(2)   有限合伙企业之财务报表及报告费用;

(3)   有限合伙企业之会计、审计、顾问、律师费用;

(4)   所有因对拟投资项目公司的投资、持有、运营、出售而发生的法律、审计、评估及其它任何费用;

(5)   组织合伙人会议发生的合理费用;

(6)   税收和政府收费;

(7)   托管费、运营服务费(如有);

(8)   管理费;

(9)   诉讼费和仲裁费;

(10)  其他未列入上述内容,但为有限合伙企业利益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同时,在合伙协议/基金合同里,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直接承担的费用比例相关条款时,应当综合考虑税收问题,不应约定过低。

另外,也应充分利用其他一些可抵扣项目,比如拆分和增加投资者人数、增加福利支出等。


2、投资人纳税主体的选择

由于实际情况下自然人合伙人绝大部分会在退出时按照35%的顶格税率缴纳个税,相比而言高于法人合伙人25%的企业所得税率,因此投资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比如投资收入是否会用作其他经营需求,在法人合伙人层面是否能享受其他优惠政策,必要时可以法人合伙人投资到合伙制私募基金。当然,两者最终的税负差需要根据投资人实际情况仔细推算。


3、全国性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7年4月28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紧接着5月22日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2017年第20号公告)。在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试点,对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一年之后,鉴于税收优惠政策试点情况良好,2018年5月14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税〔2018〕55号文《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将此项税收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

7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8年第43号公告《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对于55号文在执行层面做了细则规定。

概括起来,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对象包括以下两类:

(1) 公司制或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

(2)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类情形均强调“直接投资”,因此不包括FOF母基金以及新增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等间接投资企业。


4、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

尽管近期各地相继收紧投资类企业注册,但是放眼全国仍然还有可操作空间。同时,由于政策的多变性,作为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应当时刻关注各地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本文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一般来说,税收优惠地对于所得税、增值税等均有一定比例的返还。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的注册要求、税负承担能力、投资需求、以及综合税负等因素最终做出选择。



延伸阅读: “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探析


一、风控负责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基协发布的《内部控制指引》,风控负责人的职责范围包括:对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归结之,风控负责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五大职权:监督权、检查权、评价权、报告权及建议权。

何谓内部控制?对此中基协专门制有《内部控制指引》,其中控制活动的范围包括:业务流程控制、授权控制、募集控制、财产分离、防范利益冲突、投资控制、托管控制、外包控制、信息系统控制和会计系统控制等。


二、投资业务的分析界定

(一)从私募基金运营环节界定投资业务

普遍而言,私募基金的运营包含四大环节,分别是:募、投、管、退,即资金募集、项目投资、投后管理、基金退出。由此可知,私募基金的投资业务是区别于资金募集、投后管理及基金退出业务环节并在此之外的独立业务环节及范围。

(二)从投资决策流程界定投资业务

一般而言,股权或创投类私募基金较为完整的投资流程如下:

从投资流程看,投资业务涵盖从找寻项目、承做项目到最终决定投资项目等环节或者阶段。注意,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审议决策环节包含其中。

(三)从投资控制界定投资业务

《内部控制指引》就投资控制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业务控制,保证投资决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

归结之,投资业务包括制定并在基金合同中体现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投资限制及其外化的交易行为。显然,这块针对的主要是私募证券类投资基金。

(四)小结

就投资业务的判断,若是股权或创投类私募基金,可参考结合上述(一)与(二);若是证券类私募基金,可参考结合上述(一)与(三)。


三、投资行为与风控行为的比较分析

(一)定义

简言之,投资行为是投资团队及其上级部门为实现投资目标而做出的相关投资行为;风控行为是风控团队为实现风险控制目标而做出的风险控制行为。

(二)内容

以股权类投资基金为例,投资行为的内容可简要概括为三个方面:找项目、做项目、投项目,即围绕项目展开的寻找、承做、投资等。风控行为范围很广,此处单就对投资行为的风控行为而言,同样也可以简要概括为三个方面:监督、评价、建议。

(三)性质及关系

就两者的行为性质而言,投资行为,可以说是经营性行为;风控行为可以说是管理性行为。不知管理学上对经营行为与管理行为是如何定义划分的,但是笔者认为,管理行为是为经营行为服务的,只是这个服务是具有激励性或者约束性的服务。回归到投资行为与风控行为,风控行为的服务是具有约束性的服务,通过该等约束以使投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内部规章制度及相关协议的规定。本质上,毋庸置疑,两者都是为公司利益服务的。

再做个比较,投资行为的思维方式是商业思维,而风控行为的思维方式是法律思维。投资是王霸之道,风控是王佐之道。


四、风控负责人能否加入投资决策委员会

先来看一家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结构图:

在这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结构中,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内置于管理人,而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将投资决策委员会外放到基金层面的。上图可知,投资部与风控部同归总经理领导,这里需要注意,风控部的风控负责人当然属于高管人员,而投资部的投资总监却不一定是高管人员,从公司治理来看,高管人员应由董事会任免,总经理享有提名权;而上升一级,投资决策委员会与总经理同归董事会领导,由董事会任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投资决策委员会的人选并非一定都是公司人员。

在投资决策委员会这个部门,投资部及风控部的负责人是否适合加入其中呢?回想《公司法》关于董事及经理的职务兼任规定,董事可以担任经理,经理可以担任董事。那么,投资部的经理或者负责人是可以加入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没有制度障碍,而且投资部负责人的加入也有其现实合理性,甚至必要性。但是,风控负责人适合加入投资决策委员会吗?一种观点认为,风控负责人的加入有利于在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投资决策层面进行风险控制,从而做出更加科学理性的决策判断,;进而有利于保护公司及投资者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风控负责人不适合加入投资决策委员会,应为参与投委会的审议决策,即意味着风控负责人从事投资业务,而从事投资业务是风控负责人的禁止行为。

笔者倾向于认同第二种观点,展开讲,加强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层面的风险控制,风控负责人的参与方式可以是通过独立报告的方式,与投资建议书一同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供其参考决策。从风控负责人的职责来看,独立于投委会,也便于对投资决策委员会的相关行为或者程序做出监督、评价等。从分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的监管要求看,根据投资决策流程,投委会的审议决策是投资行为的关键一环,将其归为投资行为也属合理,因此,风控负责人不应加入投资决策委员会。


五、风控负责人能否担任被投公司的董事

投资方委派代表担任被投公司的董事这一行为,可以算是私募基金的投后管理行为。基于上述分析,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此处的投资业务不包括投后管理行为。虽然,参与投后管理并非风控负责人的法定职能,但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要求,法无禁止皆可为,同时也并不有害于公司及投资者的利益,只要公司有权部门授权,风控负责人为什么不可以担任被投公司的董事呢,可以的。


六、风控负责人能否担任公司监事

这个问题也挺有意思的,中基协明确要求,风控负责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设置的高管岗位,属于不可或缺的高管人员,而且还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兼职要求及专业性要求。但是《公司法》并未将私募基金管理行业的风控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当然人选,当然,除了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明确列明的之外,《公司法》也兜底指出,高管人员还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风控负责人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中的重要身份属性,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风控负责人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为高管人员,同时也跟中基协的要求相一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风控负责人,不适合担任公司监事一职。

其实,从风控负责人与监事的职能来看,两者也是有一些区别的。拣言之,风控负责人是以风险控制职责参与公司管理的,并且是其中重要一员;监事是不参与公司管理的,而是以监督者的角色,监督管理者的履责情况。虽然两者都有监督职能,但是此监督非彼监督,两者监督的内容与对象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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